公會章程


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民國43年06月12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民國65年06月26日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67年07月22日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69年11月08日第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71年10月16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72年11月26日第六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78年11月25日第八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84年06月17日第十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01年06月30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民國106年07月14日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訂名為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共謀增進同業之共有利益協調同業關係矯正弊害促進本業之發展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辦理會員商品器材之共同購入、分配、運輸、保管事項。
辦理會員申請證照變更、換發及領用統一發票暨參加投標比價會員資格之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受託辦理有關營業證照及稅務申請書件之代收、代書、查封補正、說明、查催、調查、複估、校正等服務事項。
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會員業務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向政府建議事項。
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關於會員業務因遇市場物價恐慌影響情事,請求政府維護事項。
會員業務之統籌及調節供應事項。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保障事項,興辦前項第二款商業之共同購入及分配時應擬定計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變更時亦同。
前第九項款營業之統籌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行。

第六條:
本會得就有關玻璃進口製造暨配銷事項建議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第三章 會 員

第七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玻璃商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工廠設有門市部及小型工業領有商業證照者均視同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八條: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具入會申請書證影本二份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第九條:
本會會員依各會公司行號之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為特級、甲級、乙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凡資本額不足一萬元者為乙級。
凡資本額在一萬元以上不足十萬元者為甲級。
凡資本額在十萬元以上為特級。
除前項各項劃分標準外,得另參照其營業額評定之。

第十條:
會員非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應選派代表出席本會會員大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為各會員公司行號就其負責人、經理人或現任職員中選派之。
其選派代表人數定為特級1~3人、甲級1~2人、乙級1人。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但其選派之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受禁法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五條:
會員選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會員代表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其他會員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四章 組織及職選

第十七條:
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補足原任期為限,候補理監事均得列席會議。

第十八條:
當選理事或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及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選。

第十九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監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但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二十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表之,理事長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第二十一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義務職。

第二十二條: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每屆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
理事長或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出缺時分別由理事會、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二十四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選舉與罷免理監事。
通過及修正章程。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事業計劃及經費預算、決算等事項。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財產之處分。
會員營業之統籌。
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五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選舉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召開會員大會。
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事業計劃、經濟預算及編製決算等事項。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二十六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二十七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審查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稽核理事會財物收支狀況。

第二十八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因不得已事故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准辭職者。
連續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同缺席一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候補人遞補之。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

第二十九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三十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決算,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一條:
本會顧問,由理監事卸任隨即轉任,任期一任。其餘顧問人選須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方可任命。
本會永久顧問,在理監事會議由理事長提議,並經過理監事會議同意和榮譽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們認同許可,方可任命。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二條:
本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但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三十三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案件以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未達開會數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代表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續經過,通知全體應出席之會員代表,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第三十五條:
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變更章程。
會員之處分。
理監事之解職。
財產之處分。
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算。

第三十六條:
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故超過兩次不如期召集會議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派,理事監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會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取決於主席。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八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會員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正。
會員常年會費:(新台幣)
特級每年  4,500元
甲級每年  3,200元
乙級每年  2,400元
事業費:舉辦事業時,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徵收之。
委託收入:接受有關機關、團體委託舉辦業務之各項收入。
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徵募之。
利息:基金及存款孳息。
不屬上列之各項收入。

第三十九條:
會員退會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一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度終了前後二個月內,製成預算、決算書等,提請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佈。

第四十二條:
事業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最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凡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前項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三條:
本會財產(定期存款)如需動用(解約)時,須提報理監事會議且同時邀請榮譽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們列席討論。理事監事人員須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理監事人員三分之二同意,方可執行。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四條:
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予停止其應享有之一切權利。

第四十五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之義務,如不依章程規定標準按時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理事、監事者,應予以解職。
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凡在本區內經營本業之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七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請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十九條:
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訂之。

第五十條:
本會解散時,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定選派之,其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於重行組織之同業公會,如因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而解散者,歸屬於當地政府主管機關。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正時亦同。